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

(二)在开发建设中违法倾倒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的。

地方法规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