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五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建平衡的原则负责重建。新建住宅区,应当优先建设环境卫生等配套设施。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