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煤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现行阶段标准的车用成品油的;
(三)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用成品油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销售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牌号、产品标准或者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