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已废止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资格:(一)不按照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社会急救医护人员;(二)不按照规定配置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三)不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四)不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制度。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