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

(二)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使用说明书以及有关手续;

(四)签署工程保证书。

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应当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为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