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自项目鉴定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需要提前或者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