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加强用水管理,推进节约用水,控制用水总量,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增取用地下水,逐步消减地下水采用量,促进采补平衡。

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监管和保护,防止水体污染,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