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第二十九条已修改发生沉船、沉物或者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的,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逾期未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