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标准复审周期适时提出复审意见。

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