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土地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提请发证机关收回或者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

(三)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或者被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四)承包林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家庭消亡并无继承人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