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应当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得变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

未提交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环保、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