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