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养犬的公民,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院或独户居住,养犬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具有养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四)遵守养犬管理规定。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