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出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游泳场、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其它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8时至次日6时;

(四)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五)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