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购进的烟草制品,处以进货总额10%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供货标识以及无供货标识的烟草专卖品,并且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