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第十六条有效经测评达到节能标准要求的民用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节能建筑标识和证书,作为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并在建筑物上镶贴节能建筑标识;未经测评或者经测评未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不得镶贴节能建筑标识。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