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申请设立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有关审批机关提交申请书。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培训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技师学院的,审批期限可延长三个月。

禁止出租、出借、伪造、转让职业培训许可证。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