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修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未办证取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取水,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毒鱼、炸鱼、电鱼、用网捕鱼的,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排放有毒污水,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五)损坏路灯、堡坎、截污沟、护栏、路面等市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不影响使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影响使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弃置煤灰、泥土、垃圾、动物尸体等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乱涂、乱画、乱贴、乱吐或者随地便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处以50元罚款。摆摊设点的,予以取缔;
(八)践踏绿地、攀折树木花草,损坏雕塑、亭阁、喷泉等景观设施的,由林业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按照造成损失价值的3倍处以罚款;
(九)在南明河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处以违法工程总造价20%的罚款;
(十)挖砂、洗砂、取土、堆放物料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使用燃油机动船污染水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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