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废止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清运农村生活垃圾,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村(居)民应当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设施。违反本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