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著名商标。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