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四章 使用第十八条已废止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治理恢复要求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治理恢复或者经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要求的,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筹用于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差额部分由采矿权人补足。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