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本市对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国家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补足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人数符合国家规定;
(五)有不少于3名具备3年以上风险投资或者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凡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完成备案手续的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接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
对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享受的优惠政策及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