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已修改禁止在一般管理区的下列区域从事犬只养殖和经营活动:(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8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