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农民合作社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社成员内部开展信用合作,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服务。不得改变信用合作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用途。

农民合作社不得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