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指出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方法规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