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根据情节轻重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其享受乡镇企业的部分或全部优惠政策:
(一)不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的;
(二)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
(三)不按国家和市的规定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的;
(四)违反国家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财务、质量、劳动安全、商标、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乡镇企业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