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乡镇企业享有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措施。

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经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其各项费用可在税前据实列支。

经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大中型乡镇企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骨干乡镇企业,可按国家和市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科技开发基金。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