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督导室和督学可以对被督导单位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的书面文件、视听资料;

(三)召开座谈会;

(四)听课;

(五)对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测试和问卷调查;

(六)现场调查。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