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第四十三条有效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活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