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活动。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