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弃养、没收的犬只。自接收犬只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场所处理。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