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领养第三十八条有效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弃养、没收的犬只。自接收犬只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场所处理。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