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一)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开办矿山、电力、砖瓦、水泥等企业;

(二)开垦五度(含五度)至二十五度之间荒坡地;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地方法规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