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第平方米1元至5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