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或者变更手续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