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酒类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有与酒类产品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三)有与酒类产品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酒类产品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酒类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酒类产品质量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