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当向首次供应方索取生产许可证、酒类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文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采购进口酒类还应当索取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副本复印件。

购销酒类商品时,销售方应当如实向采购方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采购方应当向销售方索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并保留三年。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