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清江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清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划定清江水环境功能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设置码头、趸船等设施;
(四)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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