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下列资金:

(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清江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

(二)按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三)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资金。

以上各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审计部门对以上各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公布审计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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