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凡向清江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三产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按照规定排放污染物,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变化的,应当申报变更情况。

地方法规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