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参加统一组织的选民接待日、座谈会、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以及走访选民等方式,保持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选民接待日活动每年应当不少于两次。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