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零售药店,由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