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不履行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责任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工作中,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