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四)在水域内清洗装载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机械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

(六)可能严重影响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

(七)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八)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以及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九)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十)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