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受援人的个人隐私,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五)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