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法律援助公共服务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与社会救助覆盖程度相适应的原则,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