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考虑其资格条件或者专业特长与法律援助事项相适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承办:(一)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承办;(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承办;(三)复杂案件或者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当指派具有中高级职称的律师承办。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