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并将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