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二十条有效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