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河流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地方法规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