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地热污水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输送和存贮地热污水的;

(三)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地热污水的。

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