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地热资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地热污水的;(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输送和存贮地热污水的;(三)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地热污水的。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