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地热资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一)拒绝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节水设施的;(二)故意破坏计量设施或者节水设施的;(三)计量设施或者节水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